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4-審交簡-44-2025021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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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62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億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行政院民國113 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7557ng/mL 、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 ,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明(見偵卷第3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己身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殊值非難;兼衡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論以累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證據名稱」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74號   被   告 吳俊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3年9月11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2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烤方式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吸食上開毒品完畢後,於翌(12)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桃園市境內。嗣於113年9月12日3時許,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未開啟大燈,為警發現上前攔檢盤查時,吳俊億隨即主動交付疑似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7,557ng/mL、123,888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嗣於翌日仍騎車行駛於桃園市境內,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7,557ng/mL、123,888ng/mL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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