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4-審交簡-59-2025022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財 選任辯護人 張晉嘉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春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春財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由北往南向大溪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忠孝街口前時,適有陳昱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同向車道,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迫近並追撞李春財之車輛,陳昱達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腕部、手部、手肘、踝部、大腿、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李春財明知因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予陳昱達,即自行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春財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昱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迫近並自後方追撞被告之機車所致,此觀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明。從而,難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主觀上預見可能性,應認其無過失。惟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且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現罹有疾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