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4-審交簡-6-2025010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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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亮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6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劉家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其諒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0號   被   告 劉家亮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亮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柑園路往金陵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柑園路與金陵路4段路口,欲左轉金陵路4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彭郁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中壢方向駛至,因而煞避不及自摔倒地,彭郁穎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右髖挫擦傷及右膝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劉家亮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彭郁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伊左轉金陵路,聽到聲音有人跌倒才下來看,伊車子也沒有碰撞,下車詢問機車駕駛人說她腳受傷,伊就離開了,伊不懂法規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郁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車損暨現場照片15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參。再被告既已自承下車查看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告知已受傷,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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