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審交簡-7-2025022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成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旻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旻成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往復興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三路與文化七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李佳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李佳珆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佳珆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林旻成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短暫停留,惟未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予李佳珆,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旻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佳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 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受有傷害,仍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車潮非少,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