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審交簡-85-202503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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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喻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85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喻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喻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蕭雅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18號 被 告 黃喻嬅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5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喻嬅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下僅稱路名)往新生路方向行駛,途經中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察覺前方由蕭雅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因前方路口紅燈而減速煞停,逕自後方追撞蕭雅玲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蕭雅玲受有頭暈、目眩及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黃喻嬅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雅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喻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於警詢時 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雅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監視器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