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4-審交簡-86-2025022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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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至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至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至遠自民國113年10月6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酒吧內飲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2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龍安街2段口時,與LY GIA HAO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承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玉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李承恩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後方由陳秋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楊玉新、LY GIA HAO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1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至遠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承恩、楊玉新、陳秋昇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駕籍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業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更因而肇生車禍事故,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復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