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審交簡-92-2025022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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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KIEN(中文姓名:黎文堅,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8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VAN KIE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E VAN KIEN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 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李長茂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因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情,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頁),又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對發生車禍之告訴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故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依 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51號   被   告 LE VAN K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堅)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段000號6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KIEN(中文姓名:黎文堅,下稱黎文堅)於民國113 年5月5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往福僑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同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及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長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建國路與同和路交岔路口而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黎文堅因而閃避不及,而產生碰撞,並致雙方人車倒地,致李長茂受有左上肢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皮膚缺陷等傷害。詎黎文堅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李長茂之傷勢及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逕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長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文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5月5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建國路與同和路交岔路口時發生車禍,且車禍發生時,因為當時是逃逸外勞之身分,怕被警察發現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長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棄車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黎文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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