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4-審侵簡-1-20250123-1
字號
審侵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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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翰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侵易字第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陳稱請本院審酌被告是否尚有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身為A女學校之代課老師,竟對A女為本案猥褻犯行,對A女之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實有嚴重影響,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尚無可資憫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此縱令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且坦承本案犯行,並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然本院認仍無解於其行為時之惡性,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辯護人上開抗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輕思慮 未臻成熟,並無完足性自主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對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父母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調偵字卷第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上述之調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 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3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杜宥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間擔任桃園市桃園區某國中之代課教師, 明知其學生即代號AE000-A113049(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利用甲女年幼,性觀念未臻成熟之機會,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一帶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未違背甲女意願,以撫摸甲女胸、腹、腰、大腿內側、陰部之方式,對甲女猥褻得逞。嗣經甲女之母代號AE000-A113049A(下稱甲女之母)查看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母代號AE000-A113049A(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 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7月12日,在其自小客車上撫摸被害人甲女之大腿內側、胸、腹、腰之事實,然否認有撫摸告訴人之陰部。 2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在其自小客車上撫摸被害人之大腿內側、胸、腹、腰,並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陰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發現本案之經過及被害人於事發後情緒不穩定之事實。 4 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4日與被害人對話「手手放妳腿腿的時候,有沒有感受到我的小拇指在偷偷壞壞」等語,自此語句之脈絡觀之,與甲女陳稱:被告有隔著褲子摸我的陰部等語,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辯稱沒有撫摸私密處等語,不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28條之利用 權勢猥褻罪嫌,惟該條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發生時,被告已未受聘擔任被害人甲女就讀國中之代課教師,此有該國中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可佐,又參以被害人於該事件調查過程中陳述:一開始我是問老師課業問題,後來他問我說如果遇到理想型,我會對他做什麼?後面就開始了等語,足見被告並未以被害人之成績、課業或升學等事項要脅被害人與之發生猥褻行為,被害人並非礙於被告曾作為其教師之權勢,有隱忍屈從之情,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