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4-審原交易-11-20250326-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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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依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5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依凡於民國112 年7 月21日晚間9 時 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六福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明知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將車道分隔為雙向車道,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即貿然跨越黃虛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適有告訴人陳易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外傷性硬膜下血腫、右側氣血胸、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左足第2 至第5 蹠骨骨折、左側薦椎骨折、右肘骨折併脫臼、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上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易仙於114 年3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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