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審原交簡-12-20250328-1
字號
審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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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7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泰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泰山在其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飼 養犬隻,本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應圈養在安全位置,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在道路上咬傷他人,而依飼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犬隻圈養在安全位置或為適當防護措施,致該犬隻任意徘徊在上址住所周圍道路,而分別發生下列情事: ㈠於民國112年6月7日10時許,適有王靖媛騎乘自行車,行經桃 園市龍潭區中興路63巷80弄路口,遭該犬隻撲咬,王靖媛因而受有右大腿狗咬傷4*1公分之傷害。 ㈡於112年12月31日14時30分許,適有彭凌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遭該犬隻撲咬,彭凌凌因而受有左小腿兩處撕裂傷5.5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泰山哲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靖媛、彭凌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王靖媛、彭凌凌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即負 有防止其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未對犬隻施以適當之管束措施,致告訴人王靖媛、彭凌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量處拘役30日、40日,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