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審原交簡-5-20250328-1
字號
審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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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凱威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1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凱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洪凱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凱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狀況,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雖其犯後坦認犯行,惟其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101、103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其未遵守標線及標字之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27號 被 告 洪凱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凱威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往三元一街方向(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桃園市大溪大鶯路及三元一街路口時欲右轉往崎頂上坡方向,明知車輛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在顯示又方向燈駛入原行車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交通狀況,貿然超過原在其同向前方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乙軒,並逕行右轉,黃乙軒不及閃避,而與洪凱威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黃乙軒因而受有左肘尺骨鷹嘴突骨折、臉部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乙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凱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乙軒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按駕駛人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及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此部分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號)附卷可查。再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