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審原易-24-20250331-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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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東鈺峰 吳威呈 王榮輝 邱育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育濬、被告王榮輝因與告訴人劉○呈 有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陳威志、被告東鈺峰、被告吳威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11時18分許,由被告邱育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轎車(下稱賓士轎車)搭載被告東鈺峰,由被告吳威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BMW轎車(下稱BMW轎車)搭載被告陳威志一同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廣豐路與公園路口,斯時告訴人劉○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邱育濬、東鈺峰、吳威呈及陳威志見狀隨即將告訴人予以攔停,並由被告邱育濬將本案機車之鑰匙拔除,告訴人見狀隨即依據被告邱育濬、東鈺峰、吳威呈及陳威志之指示乘坐在賓士轎車後座,由被告邱育濬駕駛賓士轎車、被告陳威志、東鈺峰分別乘坐在告訴人之兩側並由被告東鈺峰將告訴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取走,並將告訴人載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高城五街底之高明公園(下稱高明公園),而被告吳威呈則駕駛BMW轎車隨同前往高明公園,被告王榮輝則於斯時接獲被告吳威呈之通知亦前往高明公園,途中賓士轎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414巷口時,被告陳威志、東鈺峰先在賓士轎車內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俟抵達高明公園後,被告邱育濬、王榮輝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再由被告邱育濬、王榮輝分持持辣椒水、鋁棒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挫擦傷、左肘挫瘀傷併擦傷、雙大腿挫傷等傷害。嗣被告陳威志等5人毆打告訴人後,被告東鈺峰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本案手機用力往地板上摔砸,以此方式損壞、毀棄本案手機。因認被告陳威志、東鈺峰、吳威呈、邱育濬、王榮輝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東鈺峰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威志、吳威呈、邱育濬、王榮輝被訴傷害及被告 東鈺峰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開被告5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東鈺峰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呈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誤載為徹銷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