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4-審原簡-20-20250303-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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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婉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2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婉如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ELEGANTSIS手錶 肆支、HAMILTON手錶壹支、折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外幣、手電 筒壹個、手機壹支、充電線壹條與劉德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依現場照片即被害人郭璟璘住處之落地玻璃門(並非落地窗 )照片及證人即被害人郭璟璘於警詢證述其住家門鎖未遭破壞,則被告之共犯劉德華應係直接打開被害人郭璟璘住處落地玻璃門後走入被害人郭璟璘住處,是被告與其共犯劉德華並不構成踰越窗戶之要件,此外,復未據檢警提出證據證明共犯劉德華係踰越被害人郭璟璘住處何一窗戶進入其住處,是該部分法條應逕行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⑵被告及其共犯劉德華尚有竊得被害人郭璟璘之充電線1條,此業證人即被害人郭璟璘、共犯劉德華於警詢證述、供述在案。⑶被告於本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累犯,然起訴書未記載,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罪罪名及罪質均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及最高法院見解,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⑷審酌被告與其共犯之竊盜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多寡、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⑸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ELEGANTSIS手錶肆支、HAMILTON手錶壹支、折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外幣、手電筒壹個、手機壹支、充電線壹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與劉德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所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黃肇誼,有其警詢筆錄可憑,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被 告 潘婉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婉如與劉德華(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8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黃肇誼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旁無人看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婉如在旁把風,劉德華則以其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由劉德華騎乘該機車搭載潘婉如離去。 二、潘婉如、劉德華竊得上開機車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德華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潘婉如,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由潘婉如在外把風、劉德華則由該址5樓攀爬至4樓落地窗進入郭璟璘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及5樓之住處內,竊取ELEGANTSIS手錶4支、HAMILTON手錶1支、折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外幣、手電筒、手機(以上財物價值共計12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竊得之贓物則由潘婉如、劉德華朋分。嗣因潘婉如、劉德華事後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村00號前,經員警至現場勘察採證,在擺放於該機車腳踏墊之安全帽上,採獲潘婉如、劉德華之指紋,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肇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郭璟璘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潘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所載與另案被告劉德華共同竊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是另案被告劉德華自己爬牆進去屋內,因為牆很高,我爬不進去,所以另案被告劉德華叫我顧機車,我不知道另案被告劉德華進入屋內做什麼云云。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 1.我們騎車時,被告潘婉如幫我看哪裡比較好下手行竊,當時是因為被告潘婉如說她身上沒有錢,叫我幫忙,所以我就去幫忙偷東西等語。 2.我進入屋內行竊時,被告潘婉如在屋外幫我看有沒有人等語。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肇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郭璟璘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郭璟璘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及5樓之住處遭竊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1098002472號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 月29日刑紋字第109800336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方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之安全帽上,採獲被告潘婉如及同案被告劉德華之指紋之事實。 ㈥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 被告潘婉如及同案被告劉德華共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郭璟璘住處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婉如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潘婉如與另案被告劉德華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婉如就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