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審原簡-22-20250331-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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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齊生(原名徐懷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齊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萬八百九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齊生(原名徐懷生)於民國109年5月1日某時許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進興輪業有限公司(下稱進興輪業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當場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而其中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3,500元,分36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2,597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所有,徐齊生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待徐齊生繳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並由進興輪業公司送件予仲信公司審閱,前開分期付款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信公司一次付款予進興輪業公司,而受讓上開買賣債權。嗣徐齊生於000年0月0日取得前開機車後,明知該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僅繳納1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9年6月8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齊生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催告 返還機車函等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3年8月9日北市監單士一字第1133043065號函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其與告訴人仲信 公司簽訂契約之內容,僅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使用權限,而無所有權,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而處分之,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告自109 年侵占本案機車,於長達數年之時間均未積極處理賠償告訴人事宜,且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自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㈠本案機車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吿已於109年6月8日將 本案機車過戶予第三人杜OO(姓名詳卷),有本案機車異動索引明細在卷可參(調偵緝字第59號卷第17頁),是該機車業經過戶予第三人杜OO所有,現無證據證明第三人杜OO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機車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一事仍屬取得相當於該機車價格之 利益,其已繳付本案機車1期分期款,應將之從中扣除,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9萬895元(計算式:本案機車價格9萬3,500元-被告已繳納之分期款項2,605元=9萬89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迄今既未履行,為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除非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考量避免雙重剝奪,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日後若賠付如調解之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 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且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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