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YDM-114-審原簡-6-20250205-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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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韋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57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韋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韋鈞知悉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 -imidazole-5-carboxylate)係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偽藥。然其仍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抖音平台,以暱稱「皮」(下稱「皮」),公開傳送「麻醉自己吧。#麻醉煙彈#高雄#推薦 中壢2m1800」等訊息,伺機販售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煙彈牟利。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循線微信文字、語音訊息及通話功能聯繫,而與高韋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價額,交易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煙彈2個(共計4毫克),並隨即約妥於113年7月1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進行交易。嗣於上開時地,高韋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姜榮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抵達上開交易地點,而將上開煙彈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韋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員警與被告即「皮」以及微信暱稱「(大象符號)」之對話 紀錄各1份。  ㈢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各1份。  ㈣現場照片3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查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 e-5-carboxylate)屬於依托咪酯(Etomidate)之類緣物,公訴意旨逕自認定為依托咪酯,容有未洽。又異丙帕酯屬麻醉藥物,應屬藥品管理,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諸扣案摻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上述物品係自國外非法輸入,是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被告高韋鈞於網路社群媒體公開傳送「麻醉自己吧。#麻醉煙彈#」等語,並於警、偵訊中自陳扣案電子菸菸彈係在中壢凱悅KTV向不詳人士購得(見偵卷第23頁、第132至133頁),可見被告就上開扣案菸彈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且該菸彈內含有偽藥成分等情,均不能諉為不知。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偽藥未 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惟並未說明該藥品之輸入來源,亦無證據證明本案煙彈為擅自輸入之藥品,故本院認定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擅自製造之偽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 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是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取得含依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係屬來 路不明之偽藥,為牟己利,罔顧法令而在社群軟體上販賣,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危及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並造成主管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販賣數量非鉅,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販賣偽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菸菸彈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5至147頁),而異丙帕酯業於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本案被告所有、持以販賣偽藥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電子菸菸彈4個 2 黑色iphone手機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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