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審原金簡-5-20250224-1
字號
審原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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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2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宜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宜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宜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冠頤、傅佳瑋、林聰德、劉騏 睿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陳冠頤、蔡青穎、傅佳瑋、林聰德、劉騏睿等5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陳冠頤、蔡青穎、傅佳瑋、林聰德、劉騏睿等5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傅佳瑋達成調解,現正遵期給付中,而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0-1、4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甚輕、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一名2歲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傅佳瑋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亦非本件犯罪之主導決策者,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且經上開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0-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傅佳瑋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傅佳瑋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資料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冠頤、蔡青穎、傅佳瑋、林聰德、劉騏睿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48號 被 告 陳宜薰 ○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調查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之高鐵站,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高鐵站內之寄件箱內,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均難以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頤、蔡青穎、傅佳瑋、林聰德、劉騏睿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宜薰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冠頤、蔡青穎、傅佳瑋、林聰德、劉騏睿 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冠頤、蔡青穎、傅佳瑋、林聰德、劉騏睿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僅為幫助犯,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應予更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陳冠頤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接獲假冒健身房及銀行之電話,向陳冠頤佯稱:不小心多扣除教練費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下午5時4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卷頁55-67。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4分許 4萬5,069元 2 蔡青穎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接獲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及銀行之電話,向蔡青穎佯稱:公司誤植其資料,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才不會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2分許 4萬1,201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卷頁73-82。 3 傅佳瑋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5時44分許,接獲假冒健身工廠之電話,向傅佳瑋佯稱:公司系統異常,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卷頁87-99。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20分許 1萬6,015元 4 林聰德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28分許,接獲假冒健身工廠及銀行之電話,向林聰德佯稱:不小心誤刷費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8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卷頁101-139。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10分許 4萬9,986元 5 劉騏睿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14分許,接獲假冒健身工廠之電話,向劉騏睿佯稱:其於健身工廠網路商城之訂單資料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51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卷頁145-171。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0分許 2萬9,963元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28分許 7,985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傅佳瑋 住○○縣○○鎮○○里00鄰○○○000○00號 相對人 陳宜薰 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270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35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賴葵樺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傅佳瑋 相對人 陳宜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陳宜薰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 應自民國114 年2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傅佳瑋)。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宜薰就113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70 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之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傅佳瑋 (簽名:傅佳瑋) 相對人 陳宜薰 (簽名:陳宜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賴葵樺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