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4-審原金訴-11-20250314-1
字號
審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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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彥 楊德友 上 1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瑋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德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冒充公務員、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佳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黃瑋彥、楊德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尚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不知道被害人遭詐欺過程(詳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語;審酌被告2人所擔任之工作僅係詐欺犯罪末端之車手、收水工作,未必了解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係以何種方式令受害人上當受騙,況卷內亦無實證足認被告於行為當下確知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係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為詐欺手段;故依「罪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自難逕認其於行為當下主觀上已知悉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所使用之詐欺手法;從而,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已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因前開部分僅屬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又告訴人雖客觀上有2次交付款項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 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故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自各應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論處。 ㈢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藤原豆腐」、「鹹蛋超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楊德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楊德友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酌前開裁定意旨,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又被告楊德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瑋彥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 所得,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此部分均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 輕率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楊德友就洗錢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受有鉅額財產損失;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斟酌被告黃瑋彥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目前待業中;被告楊德友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被告楊德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沒有拿到報酬(詳本 院卷第59頁)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次查被告黃瑋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有拿到新臺幣( 下同)1萬元報酬,是認被告黃瑋彥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前揭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黃瑋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經被告黃瑋彥收取後,交予被告楊德友,再由被告楊德友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26號 被 告 黃瑋彥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德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1鄰加灣3之2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彥、楊德友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時,加入由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藤原豆腐」、「鹹蛋超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黃瑋彥負責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楊德友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贓款,再上繳至本案詐騙集團(俗稱收水)。黃瑋彥、楊德友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4日起,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檢警機關,向劉佳晴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刑案遭凍結需配合調查等語,致劉佳晴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指派黃瑋彥前往取款,黃瑋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劉佳晴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款項交付給前來回收款項之楊德友,由楊德友再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暱稱「藤原豆腐」指示將款項上繳,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佳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瑋彥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劉佳晴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楊德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楊德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附近,自被告黃瑋彥處回收告訴人所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款項上繳之事實。 3 告訴人劉佳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113年8月14日起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給被告黃瑋彥之事實。 4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資料3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瑋彥、楊德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黃瑋彥、楊德友前揭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德友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款項(新臺幣) 1 113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58萬3,000元 2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72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