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4-審易-127-202502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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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安 姓名年籍及住居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周○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安(真實姓名詳卷)係蔣○欣(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甲 )、蔣○恩(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父親蔣○哲(真實姓名詳卷,另簽分偵辦)之同居女友。周○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住處,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以此方式傷害甲 、乙 。 二、案經甲 、乙 之母丙○○(真實姓名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周○安於112年4月,在上址,以原子筆刮被害人甲 之臉頰,並持藤條毆打被害人甲 ,致被害人甲 受有臉頰擦挫傷、肩膀挫傷、背部挫傷、大腿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5 證人即蔣○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在上址,以原子筆刮被害人甲 之臉頰,並持藤條毆打被害人甲 之事實。 6 被害人甲 、乙 之傷勢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甲 、乙 因遭被告傷害受有如傷勢照片上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接續 傷害被害人甲 、乙 之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請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末被告為成年人,而故意對未滿12歲之甲 、乙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5月,亦有徒手掌摑被害人甲 、 乙 巴掌,而涉嫌傷害罪嫌。惟就此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此部分沒有照片,也無明顯傷勢等語。再者,經本署調取保護令之案卷,亦未有相關傷勢照片。是無從僅依告訴人之指訴逕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乃係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時間密接、手段類似,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行 1 112年2月 以針刺甲 、乙 之手背,致甲 、乙 手部受傷。 2 112年3月 以原子筆刮甲 之臉頰,並持藤條毆打甲 ,致甲 受有臉頰擦挫傷、肩膀挫傷、背部挫傷、大腿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3 112年4月29日 徒手掌摑被害人甲 、乙 巴掌,致甲 、乙 受友臉頰紅腫枝等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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