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4-審易-160-202502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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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逸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太平里營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犯罪所得SWITCH遊戲片拾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逸係告訴人楊世宇配偶沈芸馨之胞弟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3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處,徒手竊得告訴人放置於該處之SWITCH遊戲片10片後販賣以牟利。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告訴人配偶之胞弟,此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 、被告及告訴人配偶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3頁、本院審易卷第11頁、第31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依刑法第324條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5至27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亦即現行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其中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終局獲有「犯罪所得」即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之SWITCH遊戲片10片,復考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7098號)所載:「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語,同可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以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故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 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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