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M-114-審易-193-202503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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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3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第3898號、第5141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 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 案紀錄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與其他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經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529號裁定改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下稱「甲執行案」)」;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6 行「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3年8月3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8 月3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12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針筒1 支,這是我共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具,我把海洛因稀釋放在甲基安非他命裡面,這針筒是我稀釋海洛因的工具,我是共同施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卷114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亦合於常情,是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均係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參,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於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仍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及參以增訂刑法第79條之1 時之立法資料而為法律解釋【見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當以後者為可取。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適用。苟併執行之徒刑,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開例外之門。再以前例,倘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卻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上開「甲執行案」外,其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確定;以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毒品及詐欺案件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6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 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是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涉嫌故意犯罪,上開假釋有將遭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之可能,然被告之甲執行案,已於110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尚無影響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⒉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並均構成 累犯,業如前述,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認該物屬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本案附表三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玻璃球,係被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注射針筒 1 支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玻璃球1 個 ㈠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141卷第143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先後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案搶奪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2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某朋友家,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113年2月14日23時4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於113年6月7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8日21時2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查獲。 三、案分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235)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53)、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先後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案搶奪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8月28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3年8月3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0日16時40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三民路口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頭1支及玻璃球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J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J000-0000) 扣案玻璃球1個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