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4-審易-208-202503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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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以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4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⑤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揭③、④、⑦、⑧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後,再與前揭⑥、⑨、⑩、⑪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前揭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仍未與告訴人陳俊評達成調解而未獲其諒解乙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金牌1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鐵鉗,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 沒收,惟考量上開鐵鉗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鐵鉗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82號 被   告 朱金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棄他人之物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晚上11時40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前往陳俊評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先以鐵鉗破壞紗窗門,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後入內,再以鐵鉗將住處大廳神像所懸掛之金牌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剪下,得手後逃逸,並致令該紗窗門不堪用。嗣陳俊評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金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東 西將金牌剪下,拿下金牌後伊因掛不到原位就放回桌上,伊僅有偷現金1,000多元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鐵鉗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金牌1塊,為本案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另自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1,00 0餘元,而亦涉加重竊盜罪嫌,然經勘驗卷內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之影像,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其住處並無神明箱,是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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