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4-審易-237-202503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內,向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POL」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5,000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6包、20包;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內,向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ROYEN」之成年男子,以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司法警察於民國113年6月9日20時43分許,經被告郭立人同意進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之居所內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其持有數量之多寡而分別規定其刑罰,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以當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此際,施用毒品之行為與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施用毒品之事實若已判決確定,對於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即為既判力所及,若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郭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15時 至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8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8月23日繫屬於本院,嗣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067號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1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以下稱前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16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桃檢秀令113偵30343字第113917033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之收文日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20時43分許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向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2萬元、1萬5,000元、1萬元購入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而持有之,嗣司法警察於113年6月9日20時43分許,經被告郭立人同意進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之居所內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節。 ㈢觀諸前案及本案之查獲過程,可知被告前後二案係於同一時 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嗣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在113年6月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就是從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中,拿出來施用的等語;嗣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毒品是我借錢給別人的抵押品,這是因為我最近身體不舒服才拿一些來用,舒緩身體不適等語;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所示之毒品確為我所持有,且曾施用過扣案之毒品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據此,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目的既為供己施用,則被告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期間所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即應為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一罪之案件,從而,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亦即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編號A3816號、113年7月23日編號A3816Q毒物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結塊粉末 1包(驗餘淨重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證物檢驗報告 2 白色透明結晶 57包(總純質淨重48.77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