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4-審易-343-202503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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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子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子華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晚間9 時 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日新路與力行北街交岔口處,欲通過該路口之際,與徒步行經該處、欲通過日新路口之告訴人王柏翔、鄭苡珊對於路權優先執先執後認知不同,進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前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持刺激性之液體對告訴人等噴灑,致告訴人王柏翔受有左臉部與脖子紅腫痛之傷害,告訴人鄭苡珊則受右臉部紅腫痛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序完成,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院前,因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被告本案所涉傷害犯行,係114 年2 月3 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可參。而告訴人等均係於113 年11月2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本院桃園簡易庭113 年11月20日桃院雲民恩113 桃司移調1976字第1130093417號函暨所附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及該號函上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於113 年11月20日既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則於114 年2 月3 日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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