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審易-345-2025032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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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忠翰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4年3月10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93號 被 告 林忠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翰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 日0時許,持刀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梁坤寶里長之辦公室,將上址辦公室外之廣告布條連接承重瓶之繩索割斷,致令該繩索斷裂而不堪使用,並向上址夜班保全人員恫稱:我會再來找梁坤寶算帳等語,使梁坤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梁坤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將上址辦公室外之廣告布條連接承重瓶之繩索割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坤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將上址辦公室外之廣告布條連接承重瓶之繩索割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