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審易-349-2025032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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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0至12行原記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8樓之1之住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76號、第932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3月14日某時,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 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③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④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8年8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9年5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為警逮捕時,其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 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事先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詳毒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核就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就被告本案犯行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詳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44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8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76號、第932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晚上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5日晚上9時15分許,因其係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執行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23)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⑶本署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晚上9時1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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