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4-審易-389-202503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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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紘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紘毅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之民國114年2月2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47號 被 告 周紘毅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紘毅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3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 區高城八街與高城八街10巷路口旁,見簡文聰所有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得手,旋即騎乘腳踏車代步離去。嗣簡文聰察覺異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文聰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紘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文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