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審易-439-20250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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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不得由甲○○代收)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係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其倒地無法起身,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左側頸肩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又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有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可參( 見偵卷第91頁),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上揭意旨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告狀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審易字第439號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