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4-審易-651-202503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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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彭○偉(姓名詳卷)與被害人彭○翔(民 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彭○偉於113年1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住處內,以棍棒毆打彭○翔臀部,致其臀部受有大面積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期間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19 條所示,除刑事訴訟法就期間定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民法之規定算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稱「知悉犯人『之時起』」,既是因調和得為告訴之人的權益與告訴期間之限制而制定,足見規範目的係在說明自知悉犯罪行為人的時點起,可開始行使告訴的權利,並非是就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 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彭○偉因家暴傷害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本件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家暴傷害案件固經告訴人即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113年7月1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查: ㈠按行政旨在執行法律,處理公共事務,形成社會生活,追求 全民福祉,進而實現國家目的,雖因任務繁雜、多元,而須分設不同部門,使依不同專業配置不同任務,分別執行,惟設官分職目的絕不在各自為政,而是著眼於分工合作,蓋行政必須有整體之考量,無論如何分工,最終仍須歸屬最高行政首長統籌指揮監督,方能促進合作,提昇效能,並使具有一體性之國家有效運作,此即所謂行政一體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在行政事務之運作,尤其是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均屬本於同一目的而為,則在下級機關對於事實之獲悉,本於行政一體、國家一體之原則下,亦應認上級機關同為獲悉該事實。而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二、教育局。」、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局下設家庭教育中心、圖書館及各級學校,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可知學校為桃園市政府之下級機關。 ㈡經查,本案通報單位為告訴人轄下之桃園市中壢區中平國小 ,中平國小係於113年1月16日14時20分知悉本案,此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2月13日桃家防字第1140002927號函可參。依前述行政一體原則,中平國小既為告訴人轄下機關,應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即已知悉本案行為人及犯罪事實,應於6個月內即113年7月16日前提出告訴。然查,告訴人嗣於113年7月17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獨立告訴等情,則有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17日府社家字第1130200806號函暨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案戳章及檢附之獨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至8頁)。職是,告訴人遲怠於113年7月17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依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