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審易-74-202502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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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6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告訴人AE000-H113281(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經過,其明知告訴人為未成年人,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假藉向告訴人問路,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碰其胸部,而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 年1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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