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4-審易-79-202503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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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 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胸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且一般人之臀部亦非他人得以無故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是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見告訴人A女行走在路邊、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臀部,其主觀上自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行為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竟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不僅危害告訴人A女之身體自主權,並造成A女驚嚇、嫌惡及受辱之感受,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顯有不良影響,所為不當,應予非難;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觸摸身體部位及性騷擾時間長短等情節,並考量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自陳有服藥及就醫、目前從事物流作業員、需扶養父母,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詳本院卷第36-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0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89巷61弄與僑愛巷40弄口時,從AE000-H11324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後方騎車接近,並徒手觸摸A女臀部,性騷擾得逞後隨即逃逸。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他 人身體隱私處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0月23日)後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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