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4-審簡-101-20250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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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3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81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益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宗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宗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二)另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 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之偽藥;如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適用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認定為禁藥。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條文已限定行為人須「明知」其轉讓之物品屬於偽藥或禁藥,則轉讓偽、禁藥之人,主觀上就其所轉讓之物品係管制藥品,且未經核准而製造之偽藥,或屬毒害藥品、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等節,自須有所認識,並具有直接故意,始足當之。而被告所轉讓予王聖豪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醫藥或科學上使用而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等情,是被告轉讓之前開毒品咖啡包,客觀上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乙節,固堪認定。惟被告係向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偉」之人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案(見偵字卷第11頁、第119頁)審認如前,且其於警詢時自稱待業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7頁),參以藥事法對於藥品管理及相關藥品來源,若非具有特殊專業知識,或曾觸及相關法律責任之人,本難期待一般人能明確認知其所接觸之毒品亦屬於偽藥。況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明知」該等毒品屬於偽藥,自難率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分別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審易卷第46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至被告轉讓予王聖豪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因 王聖豪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警查獲扣押上開毒品咖啡包,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25號偵查起訴,上開物品既屬另案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4號   被   告 蔡宗益 男 27歲(民國86年2月22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00鄰○○○○ 000號4樓(嘉義○○○○○○○○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間7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即其居所內,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予王聖豪。嗣王聖豪於113年2月6日晚間8時40分許,持上揭毒品咖啡包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欲與喬裝員警面交,經警表明身分後查獲而未遂(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25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當場扣得上揭毒品咖啡包,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聖豪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部分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王聖豪之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前案及本案現場照片、前案起訴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編號A1816毒物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參照。復按另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 因與證人王聖豪同為嘉義人,想要交他這個朋友,所以才送證人上揭毒品咖啡包原料,且因為沒有要賣,所以連包裝都沒有,還麻煩證人買夾鏈袋等語。經查,證人固於警詢時、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語,惟參酌證人王聖豪上揭所述,其係因前案遭警方調查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應慎重認定。復觀卷附被告與證人王聖豪之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之譯文,僅見被告與證人王聖豪見面前,雖有委託證人王聖豪購買夾鏈袋,但未有明確指稱其所販售之毒品數量、金額,是不足以補強證人王聖豪上揭之證述,被告又以前詞置辯,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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