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4-審簡-102-20250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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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4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07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 告對告訴人甲 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犯行,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惟此乃被告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之當然結果,應為其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感情糾紛,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76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另涉嫌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加重誹謗等罪嫌部分,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與代號AE000-A11209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前透過社交軟體「抖音」結識,進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感情糾紛而互有嫌隙,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2時1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名邸社區大廳,以徒手勒住甲 頸部之方式,將甲 強制拖行至樓梯間,致甲 受有雙上肢挫瘀傷、胸前挫瘀傷及右側頸部多處水泡等傷害,且妨害甲 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強制 過程中,拉扯告訴人導致其受傷之行為,係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制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恫稱「我要讓你知道 惹到我有多可怕」等語,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細究被告恫稱之言論,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任何具體惡害之通知,則核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是難認此部分被告應成立恐嚇罪之餘地。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同日2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寶山名邸社區前,強取甲之手機另涉犯強盜罪嫌。然就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雙方對於手機之所有權歸屬說法不一,復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取走手機究竟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顯然有疑。再者,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以強暴之手段,而取得告訴人手機之事實。是無從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以上開罪嫌相繩於被告。然此2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