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審簡-111-202502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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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0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致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呂○學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惡性尚屬輕微,所生危害有限,且經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 呂○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1把,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之犯罪所得 1 手機架1個 2 機車拉桿2支 3 後照鏡2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40號 被 告 陳致豪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村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趁呂○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禍案件放置上址路旁、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之六角板手拆卸呂○學前揭機車之手機架1個、機車拉桿2支、後照鏡2支等物(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呂○學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呂○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致豪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之六角板手拆卸告 訴人停放於上址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機車拉桿2支、後照鏡2支等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那台機車放好幾個禮拜了,以為是報廢車,就持工具拆卸前揭機車上零件拿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學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復細譯卷附告訴人之機車照片及其警詢筆錄,可知告訴人係於113年5月31日於案發地點發生車禍,始將前揭機車放置於上址,非如被告所述放置已久,且該機車之外觀尚屬新穎,並無殘破或老舊之處,機車牌照亦未拆除,一般人自外觀查看,均不會誤認為很久無人騎乘之車或報廢車,是被告前詞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 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安 全帽1頂部分,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伊有將安全帽拿起來看了一下,該安全帽有刮傷也有異味,伊沒有要偷安全帽,但要把安全帽放回機車上時,安全帽不小心掉進去水溝裡面,伊並未竊取該安全帽等語;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06/03/2024 11:51:44秒,被告騎機車至案發現場即告訴人機車放置處(在圍牆旁,圍牆前面有水溝),告訴人的安全帽很明顯的放在機車上。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 06/03/2024 11:52:02秒~11:52:06秒,被告騎到告訴人機車旁,下車拿工具,然後拿起告訴人的安全帽查看,但因有圍牆擋住,現場監視器無法攝得被告之後將該安全帽放置於何處。迄至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 06/03/2024 11:55:17秒後,被告騎乘機車離去現場時,囿於監視器角度及距離,無法攝得被告竊取何物品,但監視器畫面已經沒有攝到告訴人的安全帽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綜上以觀,案發現場確實有水溝,且未攝得被告騎車離去時有帶走安全帽之畫面,則本件尚難排除被告因一時疏忽將該頂安全帽掉落於水溝內之可能。佐以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是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