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審簡-114-202502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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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創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4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創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記載「又因 竊盜、槍砲、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3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創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創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定應執行10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59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10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因竊盜、槍砲、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3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113年3月8日至113年7月19日),雖尚查無撤銷假釋之紀錄,然前開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註記:「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假釋期滿距今既尚未逾3年,假釋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被告上述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非無疑義,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起訴書前案記載部分僅為量刑審酌事由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符合構成累犯之要件,亦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期間被告並未告知承辦人員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嗣經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於113年9月26日始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98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桃檢-15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9頁),可認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雖於偵訊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述不會再吸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 被 告 胡創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創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槍砲、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3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弟弟住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創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提示簡表各1紙。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素行難謂良好,又有其他案件於本署偵查中,難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