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4-審簡-118-202502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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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H113007B(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字 第6號),被告於偵訊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E000-H113007B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少年之身體,處罰金新台 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本件事實應補充更正如下:A女於113年1月9日晚間回家向 其同學彭○臻告知遭告訴人即同校學長在校車上屢為性騷擾之事後,再將告訴人性騷擾之事告知被告及C女,被告及C女乃於翌日即113年1月20日16時43分許前某時等在校車位於平東路1段與該路段189巷口附近之停靠站,迨告訴人及A女下車,被告情緒激動地質問告訴人,C女則在旁勸諭被告,被告此時尚未對告訴人實施肢體暴力,然以左手舉起相機對告訴人拍照或錄影,告訴人立即以右手所持便當袋用力向被告之左手方向捶擊(有毆擊到被告之左手,告訴人辯稱沒有打到被告之手云云,所述不實),被告乃基於傷害犯意,立即密集多次以雙拳毆打告訴人並以腳踢向告訴人腹部(腹部未成傷),用力甚猛,致告訴人頭部多處擦挫傷;A女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亦相續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及A女之行為致告訴人頭部多處擦挫傷。⑵被告及A女為相續共同正犯,檢察官忽疏之,自有未合。⑶告訴人於案發時係A女之初中部學長,被告明知於此,自對於告訴人未成年之事實知之甚明,是被告所犯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顯有違誤,應逕行變更法條。被告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一再在校車上對其女兒A女性騷擾,A女已多次告誡,告訴人仍一再違犯之,案發時告訴人更主動攻擊被告,被告一時激憤(然不符當場基於義憤之要件)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於案發時出拳次數不但多且用力猛、被告行為對象係甫14歲之初二少年(該少年之違法行為應訴諸校方及法律雙管齊下,以茲矯正及處罰,而不應動用私人之暴力)、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實係對於少年A女及告訴人之不良示範、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號 被 告 AE000-H11300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E000-H113007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於民國113年1 月10日16時44分許,因接獲其女AE000-H113007(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稱遭同學AE000-H113007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其涉犯性騷擾、傷害罪嫌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在校車上性騷擾,遂與其前配偶AE000-H113007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段189巷口之校車停靠站欲與A男理論,然過程中突遭A男揮舞鐵製便當盒攻擊,B男心生不滿而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追打A男之頭部,致A男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A男之父AE000-H113007E(真實姓名詳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男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A男之事實。 2 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男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同案少年A女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同上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截圖 證明同上事實。 6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A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請審酌 被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僅係徒手並未使用器械,告訴人A男所受之傷害僅屬擦挫傷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