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審簡-119-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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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智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智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於為警緝獲時,主動坦承最近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毒 偵卷第4頁反面、第15頁),是其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事,惟審理中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員警前去其住所執行拘提未獲,迨民國114年1月7日因另案入監後始為本院查悉並提解到庭,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未拘獲被告之函復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件可佐,徵其顯曾逃匿,稽此核與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自未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 被 告 鍾智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智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將其已執行㈠部分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於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智豐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6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