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4-審簡-12-202501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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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4 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7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榮茂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榮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吳國賢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車鑰匙1支,斷裂在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電門而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車鑰匙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行照及保險證各1張,並未起獲, 且屬各該證件申辦人專屬之物,可經補發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44號   被   告 李榮茂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16鄰興化廍2              之158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茂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凌晨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旁,見吳國賢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後,徒手竊取吳國賢放置在置物箱之行照及保險證,並持其他車鑰匙插入電門欲竊取車輛,後因無法順利發動,車鑰匙斷裂而作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吳國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打算入內竊取財物,其亦嘗試拿車鑰匙插入電門,結果轉不開鑰匙斷在裡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20072654號鑑定書 佐證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遭毀損,並在車內採集到被告掌紋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 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遭毀損情形及被告上車行竊之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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