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4-審簡-127-20250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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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風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4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44號、第745號、第746號、第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2時22分許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被告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業經被告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8至9頁)。是被告為警盤查之際,於警察查悉本案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確有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152號裁定令送勒戒處分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44、745、746、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5月17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1週內之某時,在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7日晚間10時2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543號) ⑶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U0543號) 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夜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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