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M-114-審簡-137-202503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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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商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商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開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科刑紀錄,仍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新臺幣2,46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04號 被 告 商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琳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519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5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13年5月5日16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金鼎香鋪店門口竊取三線香1箱,又於同日17時1分許,在上址店內售貨架竊取香爐1個,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在上址店內,向謝昱瑩佯稱:上開三線香1箱、香爐1個係店內所購買,因尺寸不合要求退貨退款,並將上開三線香1箱、香爐1個交予謝昱瑩,致謝昱瑩誤信為真,同意退款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460元與商琳。嗣謝昱瑩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嗣報警究辦。 二、案經謝昱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謝昱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照片截圖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