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審簡-141-202502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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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丞志犯毀損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丞志(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與涂仁懷為同事,黃丞志因工作乙事而對涂仁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0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美超微科技園區警衛室,徒手將涂仁懷所有之筆電1台往桌上摔,致前揭筆電螢幕破損且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減損筆電之使用價值,足生損害於涂仁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丞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涂仁懷、證人楊世瑲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筆電遭毀損照片、上址現場照片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112年4月12日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紛爭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筆電,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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