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4-審簡-146-20250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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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垂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72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 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垂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垂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 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經警鳴笛示意攔檢,竟拒不配合,為躲避警方攔查,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㈡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 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再按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用偵防車乃警員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明知警員鄭凱文、黃祈蓁及簡端佑駕駛警用偵防車執行巡邏勤務,竟為避免攔檢,而駕車衝撞該警用偵防車企圖逃離現場,造成上開偵防車右前保險桿毀損,而外型發生變化並減損價值,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誤。又上開偵防車遭被告駕車衝撞後,既有形體改變及減損價值,即與刑法第138 條所定「損壞」之要件該當,而被告駕車衝撞上開警用偵防車之舉,結果必影響且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查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 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執行為目的,是被告雖對執行公務之警員鄭凱文、黃祈蓁及簡端佑以駕車衝撞之方式施以強暴,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㈦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為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㈧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員攔查追緝,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恣意以駕車衝撞巡邏車之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並損壞公物,蔑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公務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影響,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殊值非難;又其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存證據,該車並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5 頁),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部分 吳垂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部分 吳垂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 吳垂聰為躲避警方追捕 吳垂聰為躲避警方追捕,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被 告 吳垂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垂聰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與普忠路口,因交通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鄭凱文、黃祈蓁及簡端佑所攔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員警黃祈蓁下車示意靠邊停車之際,假意停車受檢,突駕車衝撞欲逃離,員警即時閃避,仍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右前保險桿受損;吳垂聰為躲避警方追捕,沿路以逆向行駛、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危險行駛於道路,致使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員警為避免發生危害事故,乃放棄追捕。嗣於113年1月23日,吳垂聰另涉毒品案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垂聰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12年12月17日 勤務分配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1份。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 張(掌電字第DOIC30009號、第DOIC30008號、第DOIC3000 7號、第DOIC30006號、第DOIC30005號、第DOIC30004號、 第DOIC30003號)。 二、核被告吳垂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妨害公務 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