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4-審簡-15-202501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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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第21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 字第28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乙○ ○毒品處遇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1號、第1222號、第1223號、第1224號、第122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4號、第75號、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1號、第1222號、第1223號、第1224號、第122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4號、第75號、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 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2月1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前案與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4、75、7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1、1222、1223、1224、122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 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1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1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紙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9時4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1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2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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