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4-審簡-16-202501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哲(原名張誌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5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參點肆參陸公克)、大麻壹 包(驗餘毛重零點柒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3日 中警分刑字第1130062944號函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 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2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因此,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乃出諸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吸收,亦應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一併處理。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3.44公克,因檢驗取用0.004公克,驗餘毛重3.436公克)、大麻1包(驗前毛重0.81公克,因檢驗取用0.083公克,驗餘毛重0.727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A3987號、A398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37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7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得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9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實秤毛重3.4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實秤毛重0.81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E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1)(2)) 佐證扣案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包、吸食器1組、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 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上開驗尿結果就大麻部分為陰性反應,尚難認其確有施用大麻之行為,惟被告係基於自己施用同時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之,業據其供陳在卷,既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