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4-審簡-174-20250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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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有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0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3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有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有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有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 意願及資力,仍搭乘計程車接受服務而拒不付款,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鄭小玲所受損害;兼衡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為新臺幣89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迄未賠償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04號 被 告 楊有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有為明知無消費能力及意願,身上亦未攜帶足夠現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1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搭乘鄭小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致鄭小玲誤認楊有為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同意搭載楊有為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嗣楊有為抵達上開地點後,即向鄭小玲稱未攜帶現金,拒絕支付新臺幣(下同)890元之車資,以此方式詐得價值890元之載送服務。 二、案經鄭小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有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並非一開始就沒打算要付車錢,只是身上真的沒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小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未支付890元乘車費用之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費用為890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經濟交 易常態而言,消費者呼叫計程車載送服務,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載送服務之消費具支付能力,查被告於搭乘本案計程車之際即未攜帶任何現金,案發迄今亦未返還上開乘車費用,顯見被告自始已無消費能力及意願,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是其所辯委無可採,所為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