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4-審簡-177-202503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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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9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4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金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金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③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拘役20日確定;④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⑫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⑦及⑨案有期徒刑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⑧及⑩至⑫案有期徒刑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及「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2年3月2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87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鎮撫宮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3號 被 告 鄧金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前因多起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等案之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鎮撫宮內,徒手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該宮執行秘書温國光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國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金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香油箱內現金花用等事實。 二 告訴人温國光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另指訴被竊取之現金應為3、4,000元等情。然被告對 此堅決否認,且監視器畫面為黑白色、解析度不佳,被告又係將香油箱搬往監視器以外之處所開啟,是無從辨識香油箱中紙鈔之顏色及金額,本件又未扣得其他贓證物,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竊取上開金額,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事實相同,僅竊取之現金金額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