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審簡-178-202503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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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燕君 (大陸地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燕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告燕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為據(見偵卷第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仍可,惜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知坦白認錯,更與被害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手鍊,未據扣案,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新臺幣3,588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倘再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94號 被 告 燕君 (大陸地區) 女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號11樓 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燕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5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路0段000號KILA LILA飾品台茂店,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櫃上之PT金白色細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79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楊意昕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燕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當天買了3件商品,有1件沒結到帳,伊是忘記結帳,伊當天買了3樣東西都一起放在店家提供的黃色夾鏈袋內,但不知道為何手鍊的標籤是在黃色夾鏈袋,而手鍊卻在伊的包包內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意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畫面,被告在櫃位前將櫃上手鍊拿起後,放入其手提包內,而依當日被告消費明細,被告就其餘3件商品結帳,此有監視器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會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在卷可佐,被告既記得將其餘3件商品予以結帳,當無漏將上開手鍊一併結帳之理,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