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審簡-185-202503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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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閎倢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閎倢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閎倢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因詐欺案遭臺灣高 等法院以團108上訴004037號函限制出境,並分別於110年1月27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新北檢德執午緝000414號通緝、110年3月17日遭本院以桃院祥刑明緝000207號通緝、110年9月10日遭臺灣臺北方法院以北院忠刑新緝000505號通緝,共計三案通緝,從而鄭閎倢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詎鄭閎倢明知受禁止出國處分不得出國,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逃避檢查之犯意,於111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自澎湖縣某處,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以乘坐小型船隻偷渡出國至中國大陸廈門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閎倢於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松山機場國境事務 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編號IAR340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國民管制檔查詢、通緝檔資 料明細、通緝處置單、國境事務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自述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卷。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閎倢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提高其法定刑,而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1年8月份到大陸等語明確(偵字第9071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於修法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為規避自身司 法責任而以偷渡之非法手段出境,而違反禁止出國處分,潛逃至大陸地區並藏匿,足以影響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海防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