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4-審簡-191-20250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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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蔡逸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30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振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振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之子李明華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至3 行 判決有徒刑3 月確定,經與他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12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 更正 累犯 執行 情形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行 腳踏車 三輪車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行 腳踏車 三輪車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三輪車1 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04號   被   告 蔡振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 第1726號判決有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3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與興德路口,見李江緞所有之三輪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江緞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振長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江緞之子李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及被告衣物與居住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三輪車,已由被害人之子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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