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4-審簡-2-202501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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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睿宸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傅曜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8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所涉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4日丙○秀雲113偵33805字第1139137101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 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是否曾有同居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卷內並無證據,是其等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執行,侵害相同法益,為獨立性薄弱之數舉動,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傳送訊息恫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05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曾為情侶,2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甲○○因懷疑丁○○外遇,竟基於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載同甲○○從臺南北上桃園途中,未得丁○○之同意,擅自將具GPS衛星定位功能之定位器裝設在上開車輛中,以便查知該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停留時間及行蹤等數據,並透過甲○○手機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定位器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竊錄該車使用人非公開之行蹤;復於112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tOr」傳送訊息予丁○○恫稱:要去殺丁○○,丁○○見到甲○○最好快跑云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丁○○心生畏懼。嗣經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案定位器之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扣案之定位器1個,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丁○○ 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3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1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8 9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下 午4 時58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戶名:丁○○,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給付 方式如下: 1 、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 2 、餘款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 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3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㈡原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