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4-審簡-20-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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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台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台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車電動滑板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趙台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後車廂放置 之電動滑板車1台)均為犯罪所得,為其所有,惟該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黃三桂,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至於電動滑板車1台,並未發還被害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5號   被   告 趙台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台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9 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3分許期間之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黃三桂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後車廂放置之電動滑板車1台)未上鎖、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以鑰匙發動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黃三桂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報警,復經警方尋獲並在該車後車門外側採得指紋送請鑑定,與趙台智左手食指之指紋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三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台智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三桂於警詢時之指訴 1.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已取回上開車輛,但車內已無電動滑板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08578號鑑定書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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